【案例1】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4下午,休宁县村民汪某某到本户的“点子山”菜地从事农活,期间,汪某某用随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旁边菜地里的干豆萁,因刮起大风引发走火,并迅速蔓延到上边的荒地。经查,汪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过火面积19.35亩(非林地),未造成森林火灾。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某从事农活未经批准野外用火,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森林火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行为论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林业局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案件评析】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汪某某的行为属违规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风险区的通告》(休政通〔2019〕3号)规定,1.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林业用地以及距离林业用地边缘水平距离100米范围以内划为森林防火区;2.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日为我县森林防火期;3.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对违规野外用火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这一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拒不执行的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拒不执行的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中的“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险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是该规定所要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汪某某从事农活野外用火行为,显然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所以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条件,故应以“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予以林业行政处罚。
【观点概括】处罚应遵循准确及时的原则:一是认定事实清楚;二是案件定性准确;三是适用法律正确;四是处罚幅度得当。
【案例2】
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18年7月17日,某区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经检查发现,某建材公司安排其职工张某驾驶一辆货车将装有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松材线虫寄主植物松木胶合板(建筑模板)和松木垫木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风景区工地销售。
【处理意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胶合板是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符合《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应检物品;符合《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人造板检疫管理的通知》第一条、附件1第三条,不属于应检物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违法行为;《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对应检物品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四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人造板检疫管理的通知》附件1“不实施检疫的人造板各类目录”中胶合板类“由松木加工成的胶合板除外”的规定可知由松木加工成的胶合板属于应检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采取第二种意见,根据《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没收松木胶合板、松木垫木并就地封存;罚款1万元。
【案件分析】《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松木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该企业明知这一规定依然将涉松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进人造板检疫管理的通知》附件1可知该松木胶合板、松木垫木属应检物品,该企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实施检疫就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调入黄山区的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依据《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没收松木胶合板、松木垫木并就地封存;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观点概括】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松木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属于应检物品的,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案例3】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9日,贵州籍男子梁某骑无证摩托车将非法捕捉的218只野生鸟雀运往外地出售时,被某县交警中队查获移送给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到案后,梁某供述其于2018年10月9日在某县某镇某村一水塘内布了22张捕鸟网,用网捕的方法捕捉了野生鸟雀218只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梁某非法捕捉的218只野生鸟雀均为黄胸鹀、红喉歌鸲等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
【处理意见】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未取得狩猎证狩猎,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应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涉嫌非法狩猎罪对梁某刑事立案。
县公安局采纳第二种意见,2018年10月9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狩猎罪对梁某刑事立案,10月22日经批准逮捕,11月14日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4日,梁某被某县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件评析】县公安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狩猎罪要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必须同时符合四个要件:
一是必须违反狩猎法规。梁某某捕捉上述鸟类时并未取得狩猎证等合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梁某某使用网捕的方法捕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法律明文规定的禁用工具、方法之一。
三是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非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包括麻雀、青蛙等共计1700多种。梁某某捕捉的鸟类均为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
四是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非法狩猎非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以上才构成犯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梁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四个要件,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刑事立案。
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梁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某县,故此案应由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在对贵州省从江县人梁某的身份进行核查及犯罪记录前科查询等侦查工作时,办案机关可以向贵州省从江县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观点概括】非法狩猎罪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向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案件。
【案例4】
擅自采伐个人承包林地的杨树应按滥伐林木处理
【基本案情】村民盛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到期无人看管为由,于2020年5月23日擅自将其承包林地上的7棵杨树砍伐,经查,7棵杨树的立木蓄积2.02立方米。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砍伐的是个人承包的树,属于正常的林业生产经营行为,不应列入森林采伐限额,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因承包合同到期,与村民产生纠纷,其父亲看到有村民在砍伐其儿子承包林地的树木后,觉得与其给别人卖了不如自己卖,所以也过来砍树。目的是非法占有林木,应按盗伐林木行为立刑事案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应当按照滥伐林木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案件评析】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中,盛某以个人曾经承包树田为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了7棵杨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擅自砍伐林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滥伐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1)违法要件。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条件,即违反 《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具体是指违反采伐林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伐的法律规定。(2)行为要件。本罪客观上的具体表现方式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 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3)数量要件。行为人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方可构成本罪,此为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解释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是: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本案盛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观点概括】本案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盗伐林木罪,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数量较大的行为。
信息来源:安徽省林业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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